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使原本没有经济价值“碳资产”成为有价商品。目前发展中国家1吨碳的减排成本应在5美元以下,而欧美国家的成本均在50美元以上。为完成指标和节约成本,发达国家开始到国外购买减排任务,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以冲抵自身的减排义务。
我国作为世界第一大能源生产大国和二氧化碳排放国,面临着能源、环保双重拘束和国际压力,据分析全国二氧化碳的70%来自于燃煤在大气污染物中的排放,其余只占三成。其中,一吨标准煤排放2.7吨二氧化碳,1吨石油排放2.3吨的二氧化碳。因此,我国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以及不断增长的能源供需,决定了作为排放大户的能源企业将在未来促进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的框架中发挥主导作用。截至目前,发改委共批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7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国政府还将扎实推进低碳省区和城市试点,开展低碳产业试验园、低碳社区、低碳商业和低碳产品的试点。这一方案的较大亮点在于,中国将通过建立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加强碳排放交易支撑体系建设等措施,探索碳排放交易试点。在"十二五"规划完成后,中国将有望拥有自己的区域“碳排放交易系统”(ETS)。
1997年签署的《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明年即将到期,而此次在南非举办的德班会议将是形成针对第二承诺期的国际法律协议的较后一次机会,它将决定《京都议定书》能否在2013年顺利过度至第二承诺期,但从目前得到的各国反应看,如果较终结果未能尽如人意,《京都议定书》所倡议的三种机制(清洁发展机制、排放交易和联合履约)也将随之终结,中国作为全球CDM项目较大的卖家,我国相关行业必将受到影响,这正凸显了我当前国能源企业在参与碳排放交易面临的种种困境。(一)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失。由于碳排放交易市场和标准基本都在国外,机制交易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大量使用欧洲法律概念,参与碳排放交易也就必须遵循现有的国外规则。虽然2005年中国发改委出台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办法》,但在此办法中对企业参与CDM项目交易具体细节并没有描述规定,这样导致我国在交易中仍然要依赖于买方国家或地区法规条例,更使得中国能源企业在国际纠纷中遭到损害的几率增加,同时,我国政府的干预和管理往往显得缺乏依据,困难重重。(二)中国能源企业参与碳排放交易的模式过于单一且不成熟。由于中国目前没有建立起自己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国内CDM项目很难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买卖,而只能通过项目参与者之间的协商谈判来确定,很难占据交易的主动权。同时,由于我国碳排放交易活动处于探索阶段,专业能力和交易经验不足,现有的交易市场没有统一的机制和标准,基础设施很不成熟,企业无法及时掌握碳市场的交易动态,在合作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三)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企业信用缺乏监管。不论是碳资产开发、审批及确定,还是碳排放交易的谈判以及较后的交易过程,手续复杂,要求严格,开发周期长,交易成本高。来自于国际减排规则变化的政策风险,建设过程中的项目风险,运行阶段的核实风险等均会导致不确定性,这对交易主体的信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买卖双方的信用基础是保障交易市场秩序的关键。如果碳排放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缺少合理且有效监管,那么国内企业(卖方)的低信用度的行为可能给自身带来损失,我国参与碳排放交易的企业信用评级和监管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而随着中国碳交易额的增加和批准项目的增多,信用度差的企业则可能给碳交易市场带来风险以至金融风险。(四)目前我国处于单纯碳资源供给方的地位,处于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较低端。由于碳交易的市场和标准都在国外,我国为全球碳市场创造的巨大减排量,被发达国家以低价购买后,包装、开发成价格更高的金融产品在国外进行交易,造成我国碳减排效益、资源的大量流失(中国碳减排欧洲只提供5欧元而在欧洲减排需要50欧元)。发达国家还正在全力吸引中国的金融机构参与到他们所建立的碳金融市场中,进而赚取中国资本的利润。中国应建立自己的碳汇市场。据南非会议上中国代表团传出的信息,“十二五”后,中国将拥有区域性“碳排放交易系统”(ETS)。(五)我国目前的CDM交易大都带有项目交易的特点,而在此之前,我国尚未正式建立行业性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缺乏行业交易的基础和条件。在中国目前还处于碳排放交易的尝试阶段的大环境下,要想解决以上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对我国能源企业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管理模式进行优化;另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中为能源企业碳排放交易制度寻求进一步的法律支持。特别是加快地区碳排放交易系统建设,并为中国自己的地区间CDM项目提供法律、金融、税收等优惠,动员、吸引社会资源、资本、技术、人才进入这一领域,这将破解中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能源、环境双重拘束,促进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改善。